邓盛友律师亲办案例
方某拐卖儿童罪一案
来源:邓盛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7
浏览量:830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方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经过阅卷,会见,及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能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不是中转行为,而是居间介绍的行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

拐卖儿童罪中的中转行为是指在拐卖儿童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隐藏、换乘车船、看管、移送、接转等行为。显然,接送、中转行为表现了对涉案儿童人身的直接控制和处置。而中介行为是为交接双方提供信息资讯,以促成交接目的的实现,与涉案儿童的人身无关。本案中,两起指控行为均是在罗某表达想买男孩的意愿后,方某打听有无男婴要卖的,在她听说有人要卖男婴后便将此消息告知罗某。罗某及其侄儿在旅社看了男婴后,直接与对方商谈完钱款并直接支付钱款后将男婴抱走,虽然方某也在交接现场,但其只是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以促成交易的实现,其行为是典型的介绍行为,而不是中转行为。

二、被告人方某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因此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案中,如果只有被告人方某和罗某,没有其他拐卖、贩卖及中转接送等行为人,那么就不会有今天的案件发生。这是一个共同犯罪的案件,人数众多,而到案的只有两个人,其余的人主要是上家没有归案。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在此所说的共同犯罪,并不局限于已经到案的这两个被告人,根据本案的性质,本案中不仅仅只存在两名行为人,还有其他的犯罪分子,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客观事实,辩护人所谓的共同犯罪,指的就是这个概念。

那么,从具体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方某只是在这种共同犯罪当中参与了其中一个环节,也就是居间介绍。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居间介绍的行为,此外没有证据证明其尚参与了其他犯罪环节。根据法发[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22条规定:“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第23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共犯,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地位、作用,参与拐卖的人数、次数,以及分赃数额等,准确区分主从犯。”第三款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方某仅起介绍作用,应认定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方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法发[2010]7号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3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予以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

1、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意识强。

3、被告人此次介绍,主要是基于传宗接代等封建思想的影响,基于对朋友乡亲予以帮助等目的,而介绍了买卖行为,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报导致的一起悲剧。与其他为了巨额利益而触犯法律的人相比,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要更小得多。

综上所述,被告人仅是起居间介绍的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小,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加上被告人已63岁,年纪较大,建议法庭对方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盛友

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长、审判员:

上次开庭本辩护人已发表了相应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方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今天就从犯问题,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本案虽只有方某到案,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但对方某仍可认定为从犯,对于这一观点,上次开庭本辩护人已作了相应的阐述。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九、毒品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第一点关于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的问题,在该段规定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的共犯所作的规定,但刑法原理是相通的,对于拐卖儿童的犯罪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本罪,在认定共同犯罪的主犯和从犯问题上,本案完全可以适用。因此,认定方某为从犯,不仅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

基于方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小,年纪较大,已经62岁,且方某所在的村委会也表示愿意对其帮教,并出具了相应的帮教承诺书和签订了帮教协议书,因此,希望法院能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律 师:邓盛友

年七月二日

附案情:方某介绍他人买卖儿童两人,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于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因此,能否认定为从犯是被告人能否减轻处罚的关键。在审理中,法官对于主犯未到案的情况下能否认定方某系从犯心有疑虑,经本辩护人提供类似判例,特别是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最终认定方某系从犯起到了重要作用。辩护人的意见被法院采纳,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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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盛友
  • 执业律所: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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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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