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盛友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诉某医院医疗服务纠纷案
来源:邓盛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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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梅民初字第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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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贺,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益,福建李春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明市某医院,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青山一村34幢。

法定代表人许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三明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贺、被告法定代表人许文及委托代理人邓盛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11月在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术后出现红肿刺疼,脸上出现大块黑斑,经月余未消,严重影响容貌。2008125日,原告找到被告美容科主治医师林某某诉说手术后出现的异常情况。但林某某认为该情况是术后正常反应,会自然消失。200915日,原告再次找林某某医师要个说法,林某某医师仍说黑斑在3个月内会自然褪掉,却不向原告诉说实情,但主动退还了原告光子嫩肤手术费用800元。200919日,原告因脸部皮肤刺疼前往三明市皮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光子嫩肤引起炎症后黑变病。之后,原告或通过电话或当面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未提出个明确的解决方法。脸部大块黑斑的出现,对一位爱美的女士来说,对其精神是个残酷的打击,也严重影响原告择业的机会,使生活陷入困难状况。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在内各项损失合计6153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光子嫩肤后出现暂时的轻微刺疼及暂时性返黑是正常的现象。光子嫩肤要经过五次左右的治疗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而原告才做了二次,且原告在第一次治疗后使用了增白化妆品,也是其治疗效果不理想的其中一个原因。原告本来脸上就长有雀斑和黄褐斑才来要求做光子嫩肤的,其本来就有伤残,不能说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光子嫩肤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对黄褐斑的效果不理想的结果,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对原告做光子嫩肤的美容治疗的。故被告的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于200811月在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

22008125,原告找到被告美容科工作人员林某某诉说手术后出现的异常情况,即出现红肿刺疼。

3200915,原告再次找被告交涉,被告退还了原告光子嫩肤手术费用800元。

4200919,原告因脸部皮肤刺疼前往三明市皮肤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炎症后黑变病。

52009316,经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16.28平方厘米,属X级伤残(十级)。

6、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照片均为数码照片。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被告为原告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是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发生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前脸部仅有一点点黄褐斑,情况并不严重。于200811月在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后,原告脸部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达16.28平方厘米,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十级),且被告已退还了原告光子嫩肤手术费用800元,说明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造成原告毁容的严重伤害后果。并提供美容前后的照片、录音资料、证人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

被告认为,被告处设有医疗美容科,主诊医生也具有相应的执业医师资格,为原告做光子嫩肤的美容治疗属正常的治疗行为,不是非法行医。光子嫩肤后出现暂时的轻微刺疼及暂时性返黑是正常的现象。光子嫩肤要经过四至六次左右的治疗才会达到较好的效果,而原告才做了二次,且被告在第一次治疗后使用了增白化妆品,也是其治疗效果不理想的其中一个原因。原告本来其脸上就长有雀斑和黄褐斑才来要求做光子嫩肤的,其本来就有伤残,不能说被告的治疗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治疗之前,被告已告知原告光子嫩肤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对黄褐斑的效果不理想的结果,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才对原告做光子嫩肤的美容治疗的。总之,原告脸部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达16.28平方厘米,不是因被告对原告面部做光子嫩肤的美容治疗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对原告面部所做光子嫩肤的美容治疗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毁容的损害后果。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湖北省激光学会激光应用专业委员会颁发的《证书》、武汉奇致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QUEEN光子治疗仪”的《操作手册》、《光子嫩肤术协议书》、《光子嫩肤记录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侵权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有三个方面要件,即一、侵权损害事实(损害结果);二、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虽然,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但原告仍对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原告供美容前后的照片、录音资料、证人管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脸部色素沉着(变黑),原告提供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为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16.28平方厘米,属X级伤残。但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均为数码照片,而数码照片是可以进行加工处理,并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另外,照相时不能排除当事人存在脸部化妆的情形,其原告与证人管某某及另外一位女子合影的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涂抹口红,说明当时原告有对脸部进行化妆。再者,拍摄照片时的光照强度、角度的不同,也会影响所拍摄照片的人像清晰度、层次、神态等,故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治疗前与治疗后的)并不能说明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的行为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害结果;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仅能反映原告自述光子嫩肤手术后脸部出现红肿刺疼、变黑等情形,而被告并没有确认,故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的行为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害结果;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虽然说明原告原先脸部仅点浅层色素沉着,到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后,原告脸部皮肤变红肿,之后变黑等,但因证人管某某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且认识的时间较长,与原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差。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明确载明:“原告的伤情为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16.28平方厘米,属X级伤残(十级)”。但该鉴定结论只能说明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脸部的伤情状况,而不能说明该状况系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后出现的,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到被告处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脸部就存有一点黄褐斑,而黄褐斑就是表现为皮肤色素沉着,也就说有原告在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之前脸部本身就存在色素沉着的情形,故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的行为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害结果;另外,三明市皮肤医院将原告的病情诊断为:“炎症后黑变病”,但未明确说明因何种原因造成炎症最后产生黑变病,故该处方笺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的行为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害结果。总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能客观地证实被告对原告面部进行医疗美容的行为有造成原告相关损害结果,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双侧面颊色素沉着面积16.28平方厘米,属X级伤残(十级)系被告的医疗美容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为原告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害事实的发生,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因被告的医疗行为所造成损害结果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做脸部光子嫩肤手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结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在内的各项损失61531.64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树 辉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 丽 媛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条 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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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邓盛友
  • 执业律所: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4*********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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