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盛友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办理刘某诉邻居李某“削薄”共用墙相邻权纠纷案
来源:邓盛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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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墙不能随意敲凿,这已是共识。如果一堵墙不是承重墙,而仅是相邻各方的共用墙或分户墙,业主能随心所欲地使用吗?本代理人成功办理了刘某诉李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作出了回答。
原告于2010年购得某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亦购买了该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的经济适用房相邻。原告的客厅与被告的餐厅共用一分户墙。2011年底,该房竣工,之后交付各业主使用。20124月左右,原告开始雇请工人装修。原告工人在共用墙位置排线施工时,该共用墙居然被轻易击穿,原告此时才发现,该共用墙包括砂桨层在内仅有910厘米厚,扣除砂桨层,墙体厚度约为78厘米,远低于设计标准的200毫米。为此,原告前往被告也在装修住家查看,发现被告擅自将两家共用的分户墙大幅度“削薄”,欲改为酒柜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墙体恢复至原状,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原状。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附:代理词
审判员:
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本代理人认为,经过开庭,可以认定,被告擅自大幅度改动共用墙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不仅有被告的自认,还有照片、视频等证实,对此,本代理人不再进行陈述。下面,本代理人主要从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被告行为对墙体功能的损害等方面提出代理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望法庭能采纳。
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承担侵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共用墙厚度敲掉一半,违反了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共有物处分及修缮之规定。
1)、共用墙所有权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
共用墙、分户墙根据其建筑结构的特点,是一个不能分割成两半的统一的整体。且在性质上属于原、被告共有。共用墙将两个单元分割开来,起到围护空间、分割单元的作用。它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地将其分成两半。不能认为,靠近我的那一半属于我所有,我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靠近你的那一半属于你所有,你要怎么处置也随你。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可以作个假设,如果这个观点可以成立的话,那将产生一个极其可笑的后果,也即:被告将其自认为属于他的那一半墙敲掉,认为这是他的权利,那好,原告也将剩下认为属于他的那一半也打掉,这也是他的权利,那么,请问,这一共用墙还存在吗?两个单元又怎么分隔?岂不是两家人成一家人了?退一步说,如果被告将靠近他的那一半墙打掉,而原告不动,那么,属于原告的这一半墙仍有一面是朝向被告的,按这种观点,既然剩下的这一半是原告的,那么,被告就无权在朝向他的那面墙上做任何改动,包括在墙面上粉刷、涂水泥漆等,更不用说在墙面上排线、装插座等。很显然,这种将共用墙人为地在中间分成两半,认为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观点是极其荒谬的。
或许,被告会辩解说共用墙的投影面积的一半已算为其建筑面积了,所以靠近他的那一半属于其所有。 这一观点同样没有依据。在计算每个单元的建筑面积时,虽将共用墙的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那只是在计算建筑面积时有意义,但这根本不是确定共用墙的一半属于其所有的依据。共用墙的所有权,只能说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而不能区分哪一部分是你的,哪一部分是我的。正如物业用房、电梯、楼梯等十几项都分摊到每个业主的建筑面积里,我们只能说,业主对这些用房或设施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但绝对不能说,既然我分摊了部分面积,享有共用所有权,所以我对这些用房也是爱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爱怎么使用就怎么使用。这一观点很明显是不能成立的。退一步说,如果共用墙属于按份共有,根据共有的理论,按份共有人其权利涉及该物的全部,而不是仅涉及到墙体的一部分。何况,基于墙体本身的特点,它是不分割的统一整体,更不允许将墙体一分为二,分别由不同的权利人分别行使。
因此,共用墙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共用墙只能由相邻两家共用使用,且只能是合理使用。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就构成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其中第(二)规定:“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原、被告之间的分割墙不属于原告专有,也不属于被告专有,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又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很明显,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共用墙也只能属于原告与被告共有。
2)、被告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损坏共用墙的行为得到过原告同意。被告提供的声明书只是三个业主对入户门改为外开门作了约定,与共用墙能不能改动没有任何关联性,何况,外开门的请求是被告先提出来的,当时原告虽然对被告改动共用墙的行为很气愤,但基于与邻为善的的想法,原告还是同意了被告关于改入户门的提议并签订了声明,但事实绝不是被告所说的是因为原告想改入户门才同意被告改墙,被告的这一陈述完全背离了事实。所谓的录音材料,被告无法证明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仅从其整理的书面记录来看,也只能说明原告当时同意其做个小鞋柜,并没有同意其对整面墙进行削薄处理,而且还要求被告将墙体回填(也即恢复原状)
3)、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大幅度损坏、改动共用墙,已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之规定。
对于共有物,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没有随心所欲处置的权利,都必须尊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和利益。为此,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两家共有、共用的分隔墙敲掉、削薄,这一重大修缮行为未经原告同意,违反了《物权法》该条的规定。
2、被告大幅削薄共用墙的行为属于《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邻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也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其中第一项义务就是业主要遵守管理规约,而且还规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何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因此,违反住建部规定及违反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行为就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此,受害的业主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李某的装修行为违反了小区《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及其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理由如下:
业主在收房时,物业公司给每个业主分发《业主手册》,手册内装订了有业主签字的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协议等。第一、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条第245项明确约定: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和《临时管理规约》,装修前与物业签订并遵守《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二、在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装修管理协议》中,第二条第4项及第三条第1项和第4项约定:业主在装修时应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签订确认《装修申请审批表》。而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个业主所签署的装修申请审批表中明确规定共用墙不得敲凿、改动。物业的通知中也明确如需敲凿、改动要经邻居同意在到物业公司签订协议。第三、《HX物业住宅室内装修管理规定》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业主不得破坏、占用公共通道及墙体。被告削薄墙体,损坏了墙体。第四、《临时管理规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业主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在装修等方面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关系。不得占用损坏共用部位以及侵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三十四又对共用部位作了明确规定:也即属于多个业主共有所有或共有使用的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等系共用部位。管理规约后面附有业主的《承诺书》,《承诺书》可以证明包括被告在内业主都承诺要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之规定,对违反规约的要承担责任。
被告认可在201112月,上述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其均签字认可。但是,被告在今年3月装修时却违背临时管理规约之规定,无视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各项协议的约定,无视自己曾经作出的承诺,我行我素,将管理规约、协议及承诺书和各项规定视为一张废纸,违反规定进行装修,未经原告同意,大范围地、大幅度地改动共用墙,直接侵害了作为邻居的原告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83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住建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条五条规定。
该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该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墙体作为建筑主体,在建筑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发挥着重要的功能,所以住建部明确规定了如果要变动建筑主体包括墙体,要经过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分隔墙不因为业主的擅自改动而损坏原有的功能,影响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告自己把墙体敲掉一半,经过谁同意?又经过哪个设计单位重新设计?被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住建部的《装修管理办法》是显而易见的。
二、共用墙具有空气隔声、消防、防盗及防震等功能,被告将墙体削薄的行为影响了上述功能的发挥,直接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居住品质,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共用墙除了起到将两个单元分隔、围护空间的基本功能之外,尚有如下重要功能,而被告的装修行为必定损坏这些功能。
1、空气隔声功能必将受到影响。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居住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各行各业对于日益严重的噪声污染也采取了相应的防治措施。反映在建筑领域,也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开发商开发销售的住宅,其空气隔声效果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原、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之下,可以认定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其空气隔声功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两个单元之间,其空气隔声靠的主要就是共用墙也即分隔墙。本案中,涉诉的共用墙原来的厚度为200毫米,也就是通常说的20墙,加上墙面粉刷层,总厚度可达240毫米。那么,在墙体材料相同的情况下,比如都是空心砖,墙的厚度越大,隔声效果越好,相反,墙的厚度越薄,其空气隔声的效果越差,应该说,这是生活常识,无需通过其他证据来证实。本案中,被告将墙体大幅度削薄,毫无疑问,该共用墙的空气隔声功能与原来没有改动时相比,将大幅下降。原告的生活品质势必受到影响。如果被告认为其改动行为不会对空气隔声产生影响,被告应该为此提供相关证据。
2、防火功能,也即消防功能必定受到影响。
由于高层建筑本身高度等特点,决定了一旦高层房屋发生火情,那么,居住在高层的住户等待救援的时间相对来说要更长。这就要求各房屋单元之间要有相应的防火设施。邻居如果发生火灾,那么,起分隔作用的共用墙就起到了防火的作用,因此,在建筑中,墙体材料的选择及厚度等都是有讲究的,也就是说,在建筑中,国家对墙体有一个耐火等级的要求。与空气隔声原理相同,墙体越厚,其耐火等级越高,防火的作用也越强,等待救援的时间也就可以更长,获救的机会也就更大;相反,墙体越薄,其耐火等级也就越差,防火功能也将大为降低,等待救援的时间也就大为缩短,获救的机会也将减少。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有一家有了火情,因为墙体厚度太薄,温度传导得很快,那么邻居的插座、接线盒等就会因为达到最低燃烧值而引起火灾,这就造成了火势的漫延。因此,墙体的厚度决定了墙体的耐火等级和消防功能,对原告直接产生影响。本案中,被告将墙体敲掉了一大半,毫无疑问,该墙的耐火等级将降低,防火功能也将大为减弱。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其他安全功能,包括防盗及防震等也受到影响。
主要讲防震。高层建筑必须更加注重防震功能。也就是说,在设计时,要考虑到在地震发生时,不仅整体建筑不至于发生倒塌,而且,室内墙及共用墙等也不至于轻易倾倒。因此,设计单位在设计时,要充分考虑墙体材料的选择及计算墙体高度、厚度。施工单位也要按此来施工。有个术语叫做高厚比值,也就是墙体的高度与厚度有个安全比值。在高度固定的情况下,墙体越厚,其稳定性越好,安全性越高,不容易倒塌;相反,在高度固定的情况之下,墙体越薄,该墙的稳定性也就越差。在发生一定震级的地震时,墙体厚的,由于其稳定性好,墙体不容易倾倒,对人的生命更加有保障。而本案中,由于被告将墙体大幅度削薄,必将导致墙体的稳定性大为下降,安全性也就更无保障。被告的行为无疑对原告对住宅的安全性期待构成侵害。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然而,被告野蛮装修行为,将共用墙削薄了,共用墙的上述这些功能将大打折扣。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而不必等到入住后实实在在地受到邻居噪声的干扰或者说等到真的发生火情或地震,真的导致火势漫延及墙体倒塌了才可以提起诉讼。只要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墙体的正常功能的发挥,原告就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而不必等到实际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被告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被告损坏共用墙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仅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该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违反规定,未经原告同意,将共用墙随意敲凿、改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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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盛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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